基层法院期待司法改革解决的两个问题

更新时间:2015-08-27 已浏览:18228 文章来源:原创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以下简称《决定》),开启了中国改革的新征程。《决定》提出了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新举措,包括: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等。这些改革举措,抓住了当前制约司法体制良性运行的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回应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关切和期待。基层法院对此,体会尤为深切。

一、要避免成为“地方的法院”

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客观上容易造成“地方法院”成为“地方的法院”,甚或为只为地方服务的法院。《决定》在司法去地方化上可谓迈出了重要步伐。推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缓解司法地方化带来的弊端。这是因为,这一举措将使地方法院特别是中基层法院与所在地政府“人财物”上的控制脱钩,在依法行使审判权上获得比过去大得多的空间,释放出监督权力、保护权利的正能量。而且,基层法院最接地气,与普通民众维权最近,80%的案件由它们审理,它们的“解放”将会大大改善司法环境,有利于让当事人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人民法院不管设置在哪里,行使的都是国家审判权,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但在目前的司法管理体制下,法院与其“左邻右舍”,即与地方的关系是,地方法院的院长和法官都由地方任免、地方管理,待遇也由地方主供。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客观上容易造成“地方法院”成为“地方的法院”,甚或为只为地方服务的法院。

司法实践中,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而影响国家法律实施,进而损害司法公正的现象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比如,在事关地方政府政绩的征地拆迁领域。政府实施征地拆迁常常“先上车、后买票”,或者“不买票”,在不具备法定条件下匆忙上马,有的甚至拆迁完毕数年都不能补齐各类法律手续;补偿标准更是普遍较低,受地方利益导向,征地拆迁市场化目标推进艰难,涉拆居民权益受损,反应强烈。但基层司法却难有作为。

在一次座谈会上,某基层法院院长和庭长表示已不堪应付,当地政府向法院发出明确指示,手续不齐备的征地拆迁项目必须予以支持;补偿标准低的问题可以忽略,对已经被明令禁止的行政强拆行为,不得受理相关诉讼;对涉诉的案件不许败诉;对影响工程进度的住户启动最高法院明令禁止的先予执行,等等。有庭长无可奈何地表示:政府布置的任务和目标,不干,现在组织上就会处理我;如果违心干了,由于是违法的,组织上将来还可能处理我。在地方运动式执法中,一些地方法院的地方化色彩同样浓厚。而且往往从一开始,法院就被捆绑在地方联合执法的战车上。比如,在多地风起云涌的拆除违法建设行动中,在政府部门牵头的统一行动方案中,往往都或明或暗地有法院的身影,名为“能动司法”,实为联合行动,让法院为违法执法“背书”。

为何实践中不遵守拆违程序、粗暴侵犯违法建设人的合法权益、“混淆是非”将拆迁异化为拆违等现象屡见不鲜,司法无法发挥阻却的作用,关键就在于此.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在去地方化上更带有“釜底抽薪”的意味。地方保护的形成,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固然是主因,但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完全重合也是重要因素。以受地方影响最为明显的行政案件为例。起诉立案率低、服判息诉率低、行政机关败诉率低、上诉申诉上访率高的问题,一直是困扰行政审判发展顽疾,很大程度上就与受地方干扰有关。而自从2008年最高法院探索县级政府案件提级管辖后,县级政府涉诉案件脱离了其能控制的县法院,就使得“县法院审不了县政府”的问题得到有效缓解。

二、法院内外都要“去行政化”

对外,要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定位,对内,要强调法院内部运行机制要去行政化。在我国“一府两院”格局下,法院与政府的区别,在于其不受法外干预的独立评判权,在活动方式上与行政权有质的区别,有其独特的内在规律。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司法,与符合规律还有一定的距离,除了地方化因素外,行政化也是一大症结。近年来,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无论是上下级法院,还是法院内部院庭长与合议庭及法官行政上下级之间,虽进行了许多积极探索,但成效并不显著,行政化问题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决定》在这方面着墨不少,亮点突出,措施更是直指要害。

首先是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

《决定》的这一要求,实质上是要法院回归宪法定位。《宪法》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给出了明确定位,即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但实践中,下级法院出于或是司法能力所限、或是降低发回改判率、或是为了寻求上级法院支持以摆脱地方意志,甚或是为了推卸责任将矛盾上交等正当或不正当的考虑,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异化,突出表现在案件审判上层层请示汇报和审批。

在某高级法院,每年辖区内一审行政案件数不足4000件,而向高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常规案件就达200余件,这还是以正式口头或书面方式请示的数字,不包括日常电话、开会座谈活动中的沟通和答疑,也不包括基层法院仅仅只向所属中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案件。

当然,并不是说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老死不相往来”,必须实现物理乃至精神上的隔离,但需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在法律适用出现法律冲突乃至有普遍意义的法律解释时,上级法院可以发挥指导作用,而在个案裁判特别是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不能由上级法院“包办”。否则,必然导致当事人上诉乃至申诉权利的虚置。

此外,考评作为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重要方式,实践中也是问题丛生,需要引起重视和改进。比如,在案件数量指标上,既考核收案数,年底又要考核结案率,每个月还要考核均衡结案率,而且为了避免年底突击结案,加大了均衡结案的考核比重。

其次是《决定》突出强调法院内部运行机制要去行政化。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本是司法规律使然,也是权责统一的内在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起来却困难重重,关键在于行政化管理模式挡道,集中体现在审与判分离,审者无权判,判者不用经历审。这与我国传统行政化的思维模式有关,其初衷也并不坏,但意味着审判权在运行中存在二元化的格局,即全程听审的法官和合议庭没有最终判断权,而实际享有裁判权的院庭长则没有参加案件庭审的经历。即使是启动审判委员会审议,由于成员绝大多数是由院庭长组成,本身日常事务缠身,在缺乏必要准备的情况下,对不熟悉的领域也很难发表特别专业的意见,导致司法审判过程异化为行政决策过程,法定裁判主体(主要是法官和合议庭)沦落为了解案情、梳理证据、提炼要点、拟定初步意见、送请审批的主体。

在目前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模式下,受任职、机会、待遇、考核等因素的影响,法官坚持意见往往是有限度的。这并不是法官放弃坚守,而是如果制度机制不保障,让法官个体对抗整个司法模式,不仅不公平,也不可行,只会让有担当的法官遍体鳞伤。

此外,法院内部裁判权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还需要进一步厘清。目前法院内部审判业务部门与行政事务管理部门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本末倒置的问题,行政事务管理部门名义上是为审判一线部门和法官服务,但另一方面却紧紧牵住审判一线部门和法官的“牛鼻子”,考核评比靠他们打分确定,职级待遇往往更可能“近水楼台先得月”。这些关系不理顺,法官和合议庭的裁判主体地位一样得不到有效激活,同样不符合司法权运行规律。

要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主要有两项内容:

一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是中央事权。应该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先将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

二是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司法管辖包括司法机关的地域管辖和案件管辖。应该从现行宪法框架内着手,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通过提级管辖、集中管辖,审理行政案件或者跨地区民商事、环境保护案件。

                             (吴川法院研究室谢国伟、曾昭鹤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