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中院发布服务保障绿美湛江生态建设典型案例
今天是“6·5”世界环境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涵盖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各个类型,反映了全市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服务生态环境建设,以高质量司法助力绿美湛江生态建设的司法担当。 一、危害珍贵“三有”保护动物,破坏“红树林”生态系统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洪某非法狩猎案 二、大肆非法无证采砂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进、孙某非法采矿案 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汤某梅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四、企业未按要求建设环保设施应受罚——广东某种养殖有限公司诉湛江市生态环境局罚款案 五、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付生态修复费用——廉江市自然资源局诉邓某等三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六、实质性化解环资行政纠纷,助力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诉湛江市生态环境局罚款案 一、危害珍贵“三有”保护动物,破坏“红树林”生态系统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洪某非法狩猎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洪某分别在湛江市沈塘镇某村岸边的红树林附近、太平镇某村岸边的红树林附近等地方,使用多功能远程扩音器播放鸟叫声以及脚套、网袋等工具诱捕了5只鸟。当天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5只鸟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白胸苦恶鸟。 (二)裁判结果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狩猎的5只白胸苦恶鸟死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扣押的远程扩音器、脚套、网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湛江正全力建设“红树林之城”,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家园越来越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三有”保护动物,即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警醒公众,珍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切莫因贪图小利或满足口腹之欲非法狩猎,更不能因为无知而以身试法,招来牢狱之灾。 二、大肆非法无证采砂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进、孙某非法采矿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林某进、孙某与他人合伙以开发养殖场为由承包某村集体土地,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多人长期擅自在承包土地上采砂予以销售谋利,严重损害当地环境资源。经统计,林某进、孙某参与非法开采破坏建设用砂5812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19万元,林某进非法获利220.5万元,孙某非法获利73.5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进、孙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销售,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319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林某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依法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三)典型意义 为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国家对开采矿产资源实施特许许可制度,地下砂石属于国家保护的矿产资源。被告人林某进、孙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从而促进国家矿产资源有序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 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汤某梅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告人汤某梅等七人非法收购走私活体、死体穿山甲,并以食用、销售为目的非法收购穿山甲鳞片、野山虎纹蛙。经鉴定,前述穿山甲为马来穿山甲,穿山甲鳞片为穿山甲属动物,均属2021年公布的《国家级保护动物名录》一级;野生虎纹蛙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经统计,前述穿山甲活体3只共240000元及野生虎纹蛙26只共13000元。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汤某梅等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梅等七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汤某梅等七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伍万元至一万元不等。被告人汤某梅等四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某利被判决连带赔偿国家生态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能以非法的目的收购、贩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案对保护物种的多样性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对民间因食用或药用的目的而非法猎杀、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社会公众有较强的警示作用。判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承担赔偿国家生态损失的相关费用也是“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落实,对社会公众增强法治意识、环保意识,注重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企业未按要求建设环保设施应受罚——广东某种养殖有限公司诉湛江市生态环境局罚款 (一)基本案情 湛江市生态环境局经执法检查,发现广东某种养殖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建设环保设施,决定对广东某种养殖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9万元。广东某种养殖有限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某种养殖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即投入生产、使用,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其处以人民币9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充分,量罚得当,并无不妥,故判决驳回了广东某种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近年来,我国加大对环境保护的力度,但个别企业仍未提高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在本案中,法院依法支持环保部门严格惩治企业违反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倒逼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提高环保意识,严格按照标准作业。本案对于警醒相关企业不断加大绿色环保的成本投入,引导更多企业在发展中推进环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五、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付生态修复费用——廉江市自然资源局诉邓某等三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从2009年开始,邓某等三人先后在廉江市石角镇等地非法开设采矿场,盗采河砂,并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园地和林地。经鉴定,邓某占用的林地是水源涵养林,占用林地面积51.1亩,其中5.24亩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45.86亩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一般毁坏;另占用一地面积5.9805亩,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收到检察机关发出的建议采取有效措施使受损林地、农用地恢复原状的检察建议后,廉江市自然资源局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全面修复被破坏的林地、园地、裸地,复绿项目竣工后经过验收合格,为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78989元。廉江市自然资源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某等三人赔偿其为恢复生态环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律师费等。 (二)裁判结果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某等三人破坏的用地属于廉江市自然资源局保护管理的行政区域,廉江市自然资源局为修复受损用地、防止损害扩大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由邓某等三人承担。故判决邓某等三人赔偿廉江市自然资源局恢复生态环境(复绿、复耕)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律师费。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邓某等三人非法开设采矿场,盗采河砂,并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园地和林地,导致土地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尽管其三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其赔付生态修复费用,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坚持的“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落实。该案的审判,是湛江法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市委加快美丽湛江建设要求的实际行动,为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六、实质性化解环资行政纠纷,助力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诉湛江市生态环境局罚款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2日,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对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湛环罚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水产食品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接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某水产食品公司不服请求法院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二)调解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7月22日对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湛环罚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某水产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经主持调解,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生态环境局自愿达成协议,将湛江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湛环罚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内容,变更为“处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 (三)典型意义 经实地调查了解,因疫情影响,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较差,濒临倒闭。这笔罚款可能会成为压垮该公司的最后一个砝码。同时,虽然该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但因该公司系初次环境违法,应当酌情考虑该情节,且该公司在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行为后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得到湛江市生态环境局的认可,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释法明理,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进行了批评教育,在该公司明确表示今后会切实采取措施严格按照环保标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尽到自己的社会责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罚款金额由20万元变更为8万元。该案的处理既维护了环境执法的秩序,也保障了中小企业的生存发展空间,助力优化提升营商环境,为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做出了贡献。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