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执行财产发现机制

更新时间:2019-06-28 已浏览:49042 文章来源:廖万春、王丽华、洪泉寿

纵观域外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和地区对发现执行财产机制予以高度重视,有关执行财产发现的规定均较为系统完备,可操作性较强。因而,全面了解和深入剖析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执行财产发现机制,汲取相关法律制度的精髓,可为完善我国执行财产发现机制提供借鉴。

英国

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由于被执行人提供其财产状况的资料不全或故意隐匿财产,再加上冗繁的执行程序及执行法官的消极应对等因素影响,致使英国执行财产查明制度在实际运行中遭遇诸多困难,也使大量债权在判决生效之后无法获得及时实现。如1998年,在英国郡法院判决登记处记载的112万份生效判决中,仅有四分之一的案件获得有效执行。

此外,英国法律明确要求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但由于申请执行人查报无效率较高,导致请求法院启动“口头询问被执行人”程序成为申请执行人查明执行标的主要路径。不过,因口头询问程序仅为简单的格式化问题,且严重依赖于执行员的经验处理,导致程序效率下降,询问效果也差强人意。

基于此,在上世纪90年代末,英国对原执行财产发现程序进行有序改革(也即沃尔夫改革),这次改革含括了两个方面:

其一,完善被执行人出庭询问程序。英国《民事诉讼规制》第71章确立了获取被执行人信息令的制度,也即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上述令状后,为避免被执行人以未收受令状为由推脱责任,应将令状直接送达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签收。被执行人接受令状后,必须按令状内容出庭接受询问,答复有关财产问题,并提交令状所要求的文书或账册。

而出庭询问程序可根据程序主持者不同划分为两种不同程序。在通常情形下,询问是由书记员根据法院制定的调查内容进行发问的,但申请执行人可获准于书记员询问前进行发问。不过,假若是法官主持询问程序的,则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便是询问的唯一主体,且询问的方式也将变成最为严厉的交互性发问。

然而,与原有的简单格式化问题相较,新《民事诉讼规制》对格式化问题进行了具体详实的罗列,且允许申请执行人在罗列问题基础上提出附加问题,并可申请被执行人提供证明财产信息的原始文件来进一步知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若被执行人超过令状指定期限出庭或在出庭询问程序中拒绝宣誓、答复提问以及存在有违令状规制行为的,执行员应制作书面证明并报告高等法院或巡回法院法官。

经法官核实证明事实后,可制发暂缓羁押令,若被执行人依照羁押令出庭接受询问且遵守原令状规定,法院可中止暂缓羁押令,否则将会以藐视法庭被直接送往监狱进行羁押。

其二,设置信息开示程序。即执行法院通过制发信息开示令,要求有关单位在接收令状之日起七日内必须将涉及被执行人个人开设的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及享有优先权的财务信息回馈执行法院或法院指定的申请执行人。为防止信息的滥用导致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新《民事诉讼规制》对具有开示信息义务的单位范围进行限缩,只限于住宅建筑互助会、银行、社保、税务等公共机构,并严格规定了使用上述信息的条件及泄密责任。

美国

在美国,执行程序较为全面地贯彻当事人主义,法院、当事人和执行官在执行程序中存在明显不同的职能划分,法院除却化解执行纷争及主持听审程序外,几乎较少介入责任财产的发现等执行活动中。因而,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受诉法院书记官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签发执行令状后才正式开启。但书记官不负责执行,申请执行人需将令状提交执行官,由执行官担负执行事务。

不过,由于美国的执行官在性质上被纳入行政人员范畴,他们除担负执行事务外,还需担负部分行政职权,但却不担负执行财产的调查责任。所以,申请执行人在取得执行令状后,在向执行官提出执行请求时需一并提供被执行人详细的财产线索。假若申请执行人难以自行查报执行财产信息,只要在有足够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的前提下,便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启动补充程序,以此查实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及偿还债务的能力。

而所谓的补充程序,即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院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出庭披露财产信息并如实答复询问,假若被执行人为法人,其代表人或高层级管理人员应代为接受质询。

质询程序由执行官主持,被执行人必须当面接受执行官或法庭指定人员质询,且质询内容仅限于查明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及偿还债务的能力,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答复内容存疑,可提出质询意见;补充程序完毕,如查明被执行人具备偿还债务能力,执行法院可命令被执行人分期偿付,假若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官可制发拘留令留置被执行人或者以藐视法庭罪对被执行人进行宣判。可以说,补充程序与英国强制被执行人出庭质询制度相类似。

此外,美国还允许申请执行人借助私人性质的收债人要求被执行人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收债人担负着调查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责任。

具体而言,申请执行人书面授权委托收债人,允许其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发出载明债之关系当事人基本信息及履行债务的通知书;如被执行人对载明内容有异议,收债人必须调查核实情况,在书面债务通知书核查无误的情况下,可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不过,如被执行人仍然不予履行的,收债人不应强制执行。

加拿大

在加拿大,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直接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序必须以获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向裁判文书制作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并经审核后取得执行令状为前提要件。而且执行法院并不担负具体的财产调查职权,执行财产发现主要以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为主导,但在法定条件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可向申请执行人颁布执行令,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

不过,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及时有效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加拿大法院在赋予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的同时,也为其提供多种财产调查的途径或方式,如申请执行人可直接询问被执行人或查阅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的财产状况,也可以法院执行令不经被执行人同意直接向地产权益办公室、车辆登记处、社会保障部门、个人财产登记处和公司注册处、金融机构及信用机构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且上述有关单位必须无条件协助调查。

另一方面,为防止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权弱化,法院对询问被执行人设置了保障程序,规定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责令被执行人到特定地点接受申请执行人询问,若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受询问,法院可强制其到场,并要求其如实申报财产及其现状,包括债权债务、判决前后财产的变动状况,以及偿付债务的方式方法与说明不履行债务的因由等,以此来评判被执行人是否藏匿了相关财产。在必要时,该程序也可扩展运用于与被执行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如被执行人的父母、配偶及其子女等。

我国香港地区

实行以申请执行人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是香港执行财产发现机制的基本特征。在香港,执行财产发现程序的启动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为前提,执达员并不担负执行财产调查职责,仅依执行法庭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实施执行。由此引致的后果是,由于申请执行人提供虚假或错误财产线索导致执达员出现执行瑕疵,且引致被执行人权益受损的,其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不过,为促使申请执行人有效合法地查明执行财产,香港法律亦赋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询问被执行人的权利。该程序与加拿大法庭询问程序相类似,即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可责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询问事项含括了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债项内容及该债项标的的具体形态,被执行人可否有其他财产或偿付能力履行义务,假若具备相应的偿付能力,就应明确偿付标的,且法院可责令被执行人提交所占有的任何与上述询问事项相关的文件或账册。

而在程序保障上,上述询问内容需制作成书面材料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若被执行人存在虚假作答、不披露、不履行债务以及逃避债务或拒绝询问的,法官可科以3个月以下监禁。

域外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有关执行财产发现的规定均较为系统完备,效果明显。其执行财产发现机制启示如下:

赋予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权利。如美国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自行查报,也可委托私人收债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甚至在加拿大,申请执行人在持有法院颁发执行令调查时,相关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调查。

严格规制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程序及责任。虽然域外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名称和具体程序规定上存在迥异,但作为发现执行财产的重要方式,域外国家和我国港台地区均详实规定了申报财产的内容、方式、程序及责任等,尤其是为防止被执行人虚假陈述或规避执行,上述国家和地区均有严格的惩治措施和配套规定。

德国,在发现执行财产程序上实行代宣誓保证制度,若被执行人存在虚假陈述或拒绝宣誓,法院可以强制拘留甚至可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德国的被执行人名簿制度(也即黑名单制),使被执行人在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中受到威慑,迫使其主动偿还债务或如实申报财产。再如美国,若被执行人弄虚作假或拒绝询问,将因藐视法庭被科以罚款或拘禁。而在我国台湾地区,若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院通知或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接受询问的,法院可强制拘提。此外,若被执行人无财产或债务清偿不完全的,申请执行人可凭借法院颁发债权凭证,随时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明晰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权责。在完善发现执行财产机制上,美国、我国香港地区对执行官怠于履行职责时的赔偿制度,也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减损系由执行法官失职引致的,需赔偿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损失。

而法国检察官收集被执行人财产情报的制度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执达员发现财产的不足,但我们不必然借鉴由检察官参与执行财产发现程序,可在执行部门内部进行职权分工、案件简繁分流,设置专业的执行查控组进行首次财产查明,这既可提高执行效率,也可实现简案快办、难案精办的效果。